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年9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於每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四季百貨店,先在店內拿取購物用籃子後,假裝購物而將店門口攤位上未貼防盜標籤之 大衛杜夫 牌香菸2條(每條10包),放置於購物籃中,再進入店裡,伺機將該等香菸藏置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夾帶離開,以此方式連續竊取該店職員乙○○所負責照管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前後四日共計行竊8條(每條10包)(總價約新台幣四千四百元)得手。
貳、案經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被告甲○○○爭執證人乙○○、丙○○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按證人乙○○、丙○○之警訊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當庭表明捨棄。
二、被告甲○○○爭執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當庭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除前所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ㄧ、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籃子是別人
的客人拿的,我只是幫忙拿回去放,我確實有拿香煙放入籃子,但我沒有拿出去,我另外放在其他的攤位上。我籃子裡面放東西,店員才不會說我只是來閒逛,不買東西。我沒有偷四季百貨的香煙,也沒有拿大衛杜夫香菸去向丙○○兜售。我與證人丙○○曾因買賣找零錢,發生糾紛,他的證詞才不實在」云云。經查:
(1)、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94年9月10日
甲○○○有拿6條(1條有10包)大衛杜夫香煙到我那裡兜售,只有1次,她來送便當的時候問我要不要買香煙,她說是她朋友送他先生7條香煙,她先生抽不習慣,要拿來賣我,我跟她說那你可以問看看那邊買的,拿去那邊換就可以了。剛開始我說好,之後她送完便當,把香煙拿來給我,我看到上面有四季百貨的標籤,我就跟她說你拿去四季百貨換就好了,我錢沒有給她,我故意叫她把香煙擺在我那裡,我再打電話去四季百貨問有沒有人1次買6條香煙,四季百貨的人說她們有掉香煙,要我過去看錄影帶,有看到偷東西的動作畫面,但都是側面的,我認不出是被告。單純是因送便當才知道這個人(甲○○○),但不知道她名字,沒有糾紛。之後我叫甲○○○把香煙拿回去,我跟她說我沒有錢,甲○○○她自己過來拿,拿回去是12日中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是送便當的,我都叫她店裡的便當。甲○○○有向我兜售過香菸,說是人家拿去送她先生,她先生吃不習慣,才要賣給我。那次她向我兜售大衛杜夫香菸,香菸數目應以我警訊時所說為準(即6條),她當時說香菸是人家送她先生,她先生拆1條說口味不合。後來我沒有跟被告購買他所兜售的香菸,因為香菸上面有貼四季的標籤。但依常理推斷,若是送禮不可能還有標籤留在上面,我就先打電話問四季百貨。四季百貨說錄影帶有錄到偷香菸的人,叫我過去看錄影帶,我就問偷香菸的人是否女的,四季百貨說對,我就過去看錄影帶。後來我把香菸還給甲○○○。」明確。
(2)、另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四季百貨的倉管
,當時店長去生產,電話是我接的。店裡的事是副店長 陳明泰 在負責。發現失竊8條香菸的時間是12日丙○○先生打電話來,我們看錄影帶,看到甲○○○每天都有來,進來的時候都有拿煙放在籃子的動作,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她把籃子放回來的動作,但是沒有看到香煙放回的動作,籃子是空的。其他攤位沒有發現香煙。原來放香煙的攤位有缺香煙,丙○○打電話來之後我們有看電腦的銷售紀錄,只有進貨沒有銷售紀錄。我確定她沒有買東西就離開,香煙沒有貼防盜標籤,所以進出都不會被偵測到,警報器就不會叫。」等語。
(3)、是根據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係被告甲○○○
向證人丙○○兜售香菸,經丙○○發覺有異,向四季百貨查詢,四季百貨店員乙○○除表明該店有失竊大衛杜夫牌香煙情形外,並邀請證人丙○○協助觀看前四日內該店監視之錄影帶,才發現該等香菸係遭被告所竊走。雖被告辯稱未向丙○○兜售標示有四季百貨標籤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因與證人丙○○曾有糾紛,才遭誣陷云云,惟若如此,則證人丙○○如何會有動機去向四季百貨查詢該店大衛杜夫之銷售狀況,又如何剛好四季百貨有失竊大衛杜夫牌香菸,足認被告此等辯解不足憑採。
(4)、另依被告之自白與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幀所示,
被告確實有於94年9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連續四天,早上9時40分前後前往四季百貨,每日並均有在店外之攤位上拿取大衛杜夫牌香菸放入購物籃中之行為。又該四季百貨於上開4日,並無銷售大衛杜夫牌香菸之紀錄,亦有廠商銷售明細表足憑。而被告既不欲購買該等香菸,卻連續4日前往該店,每次都將大衛杜夫牌香煙放入於購物籃內再進入店內,此等行為顯然違背ㄧ般正常交易經驗。又現今一般百貨賣場,顧客來往密集,店員會加以注意者僅係顧客有無結帳,並不會注意顧客有無購物,更不會因顧客購物籃中放置貨品與否給予顧客差別待遇,是被告所辯稱係為避免店員質疑其「只是來閒逛,不買東西」,才將香菸放入購物籃中之詞,與事實不符。何況依證人乙○○證述,並未在其他物品欄位內,發現該等遭被告拿取之之大衛杜夫牌香煙,堪認被告所辯稱,有將該等在店外攤位所拿取之大衛杜夫牌香菸放回於店內其他物品欄位之詞,顯然不實。
(5)、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在四季百貨店外,拿取
上開失竊之香菸,而上開香菸在被告拿取後,即從四季百貨店內消失,且被告又曾向證人丙○○兜售標示有四季百貨標籤之香菸,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竊盜次數為4次,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