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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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侵占案件中,承認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債務,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該案審理時,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及發票人被告甲○○、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面額七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日之支票乙紙,並保證屆期定能兌現,使自訴人誤認為被告乙○○確有誠意償還該款項,而與其達成民事和解,並經法院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人屆期提示支票,始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已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刑案纏身,而協助被告乙○○以支票拖延時間,蒙騙自訴人,顯與被告乙○○有共同詐欺行為。因認被告乙○○及甲○○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因自訴人有事欲前往台南,且當時被告乙○○係住居在高雄市小港區,故委託被告乙○○將八萬元之款項,順道帶回自訴人在高雄市○○○路之報社,惟被告並未依約將該款項帶回自訴人報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自訴人乃以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提起自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乙○○表示其經濟能力不佳,自訴人乃同意由被告乙○○先清償一萬元,其餘積欠之七萬元則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乙紙予自訴人,以為償還上開債務,自訴人因而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上開支票而達成和解;而該案嗣經本院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後,惟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始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已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自訴人見狀認為受騙,故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卷乙宗在卷可證。準此,自訴人係因被告乙○○未履行和解條件,並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刑案纏身,而協助被告乙○○蒙騙自訴人,因而自認受騙,故將被告乙○○及甲○○一同列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侵占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乙○○表示其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一次償還所積欠之款項,始同意由被告乙○○先交付一萬元之現款,其餘積欠之七萬元則由被告乙○○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等語,是被告乙○○未有何特別之言詞,僅表示暫時不方便全數清償,而要求給予機會,自訴人即同意上開之和解條件等情觀之,被告乙○○顯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復被告乙○○縱未依約履行,自訴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被告乙○○並無任何利得或取得任何財物,自訴人亦無受任何損害,實難因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即遽認被告於和解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僅係借予上開支票予被告乙○○,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確有共同或幫助被告乙○○為詐欺犯行,且如上所述,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復未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綜上,被告等雖未遵期給付票款,然係純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則被告甲○○已無再行傳訊到庭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