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所有之辦公桌桌面玻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國昌路口,因交通違規,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甲○○等人巡邏示警要丙○○停車,詎丙○○不從,往高雄縣路竹鄉後鄉村方向行使,甲○○等人遂從後追趕,在高雄縣路○鄉○○路路竹國中前將丙○○攔下,發現丙○○機車上有鐮刀二支且身上有酒味,遂帶回路竹分駐所處理,甲○○員警依法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而執行職務時,拒不予配合,並央求不要告發其交通違規,為警拒絕後,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通知其母到場,丙○○得知警方已電告其家屬並又開單告發其交通違規,情緒激動,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面部撞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所有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桌面玻璃,致令桌面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經警員甲○○帶回路竹分駐所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員警押其頭部撞擊桌面,方使桌面玻璃碎裂等語。惟查,被告遭帶至路竹分駐所後,證人即乙○○及 黃松成 均有至路竹分駐所探視,而被告當時均稱並非遭警方毆打,而係自己用頭撞擊辦公桌面等情,業據證人乙○○及黃松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指稱遭警方毆打乙節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八號瀆職一案,認定警方並無毆打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另一證人即執勤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係被告自行以頭去撞桌上玻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載明被告損壞桌面經過之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桌面玻璃破裂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方式損壞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所有之物品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路竹分駐所之辦公桌桌面玻璃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自非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行為客體,而單純屬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器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竟以物品之方式表現其不滿,其莫視公權力,觀念偏差,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一時恣意而行,遂導致過當之反應,行為雖屬不當,惟惡性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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