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然被告婚後慣常賭博、酗酒、收入花費殆盡,幾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經原告向其抗議,乃於七十七年六一月十曰書立字據,保証:不再欺瞞原告,每月給付生活費,不再賭博,不再不經原告同意而舉債,將薪資交由原告管理,不再毆打原告,不再另與女人交往等,然不久即故態復萌,並未遵守承諾。其中被告婚後慣性毆打原告,有驗傷紀錄者即有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等三件,被告長期受虐待,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請求核發家庭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擇一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空泛不實,且為期久遠、相互矛盾,被告婚後竭盡心力照顧家庭,克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子女出生幼小時由岳母照顧,每月由被告給付撫育費用,小孩及長每日均由被告接送,而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反觀原告對子不聞不問,原告從未對被告施予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所言均非屬實,被告對原告及家庭子女、尊親等已盡心盡力,原告仍未心滿意足,猶以不實言詞攀誣,令人痛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準此,夫妻相處,不論爭吵之起因為何,應以正常方式溝通,不能以出手毆打對方做為解決問題之方式,倘有毆打情事發生,則應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前受被告毆打多次,經被告書立悔過書後仍未改善之情,經查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等診斷證明書、悔過書、前鎮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等影本核屬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當庭自認因傷害罪被判刑拘役二十天,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①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②原告現在百貨公司做臨時銷售人員、被告現從事塑膠壓縮成型工作,③被告書立悔過書後仍持續毆打原告等情,認為原告受被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並使兩造間夫妻誠摯平和相處之關係動搖,且在客觀上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主張法院就其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原告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併就其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