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下坑村太平二六二巷一六七號附近,逢欲前往該處尋訪女子丁○○索回機車未遇之甲○○及乙○○,因乙○○向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詢問此事,引起丙○○等人不快,竟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後二X一X○‧五公分之裂傷。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案發時伊在家中睡覺,聽到打架聲後起床觀看,只有見到證人 張寄平 在外面坐,其他的人都已離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陳上情無訛,且經隔離訊問後,復與在場證人乙○○結證所陳:伊與告訴人要去找丁○○要車子,但去問丁○○的親戚,但當時在場喝酒者都說沒有這個人,伊當時說要來討車之意思,就有一名年輕人要來打毆打伊,告訴人就過來,但不知道為何在場之人要毆打告訴人,伊有看到被告是最後一個打的,且被告有刺青等語相符,再佐以當時偕同告訴人前往現場指認之員警 楊國華 結證陳:告訴人到派出所來報案,伊偕同告訴人到現場時,被告也在,告訴人當場指認被告有參與毆打之事實,當時告訴人說很多人出來毆打伊,且確定被告有參與毆打之語,衡諸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乙○○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並無仇恨,實無設詞攀誣之理,況且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歷經此事後,隨即偕同員警折返現場,並藉由被告雙手刺青之特徵,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手確有刺青之情無訛,故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之語,不足採信。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寄平到庭證陳:伊在場有看到約有六、七人在打架,未看到被告參與打架,伊也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參與打架云云,惟證人既如此肯定被告並無參與此傷害案件,然卻無法清楚陳述告訴人被毆打之具體情節,及告訴人曾否在場被他人毆打,實難遽引其證詞,援用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而認其所述為可採,併此敘明。此外,並有驗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極言圖卸,冀免刑責,顯見其未有深自檢討及反省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審視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丙○○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而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然其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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