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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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第六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壹佰陸拾陸件,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壹佰陸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明知如附表公司之文字及圖樣,均係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圖樣。詎乙○○竟意圖轉售營利,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年一月底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三號店裡,向前來兜售綽號「小B」年約三十幾歲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多次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每個加價三至四百元,將之陳列在上開服飾店中販賣,迄九十年初,取得「小B」信賴後,復與「小B」基於共同意圖轉售營利之犯意聯絡,接受「小B」寄賣,每賣出一個獲利一百五十元之三百元之代價。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五幀、扣案仿冒商品四百五十四個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竟仍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與綽號「小B」年約三十幾歲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牟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小B」願意將仿冒商品寄放於被告店內販賣,足認被告與「小B」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迄未供出共犯「小B」之真實身分,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皮件計四百五十四件,係被告與綽號「小B」年約三十幾歲之成年男子共同犯該法第六十三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