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毐偵字第五八九六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專供施用毐品之器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殘餘安非他命塑膠吸管貳支、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不詳時間起即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二支及玻璃吸管一支,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夾克口袋內扣得上開施用毐品之器具。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物係他在八十九年初送觀察勒戒前施用毐品所留下之器具,他一直放在夾克口袋內,並將夾克留在他奶媽家中,當日他前往楠梓找奶媽及小孩,都沒有找到,乃將他留在奶媽家中之物品整理後,裝在背包中帶走,根本忘了夾克內有上開物品,直至被警查獲始發覺云云。惟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外觀觀之不太舊,若係八十九年一月間留存下來,應會破爛不堪,或呈腐舊狀,然扣案之物尚完好可用,應係新近購入之物,此有扣押物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被告辯稱係以前留下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辭。次查為警查獲時正當夏季時分,根本用不著夾克,被告攜帶夾克,顯係為藏放毐品蔽人耳目之用,被告雖稱係從奶媽家整理出來擬帶回自用等語,然被告既未找到奶媽,如何能進入奶媽家中整理衣物?被告辯解顯與常情不合。末查查獲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物係專供施用毐品之器具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施用毐品器具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猶無法戒除惡習,仍持有器具,伺機施用毐品,惟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塑膠吸管貳支、玻璃吸管壹支係專供施用毐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