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乙○○○係甲○○前配偶 潘惠君 之母,即曾為甲○○直系姻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甲○○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持上址附近置放之洗衣板,砸毀乙○○○所有上址住處之玻璃四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片,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與被害人乙○○○同住上址之女兒 潘惠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毀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無故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毀損玻璃四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片);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