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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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三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拾壹台、「小瑪琍」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綽號「大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大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滿慣大亨」十一台、「小瑪琍」一台,甲○○則負責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與德賢路口之翠屏夜市○○○市○○區○○街夜市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五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克成 、查獲員警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八九00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二0七五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與綽號「大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未經許可在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所陳列機抬時間不長,且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不重,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負家庭經濟重任,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警方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十一台、「小瑪琍」一台雖未扣案,然該等機具為共犯「大哥」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