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卷內所附互助會之會單及被告夫婦確有以「丙○○、 楊小麗 、乙○○、 袁輪富 」之名義參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所籌組之互助會,於止會之後未繳會款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被告丙○○以前開名義參加自訴人所籌組之互助會,自該會止會後便未支付會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係因他人積欠工程款未付,經濟才一時陷於困難,並不是有意不給付會款等語。經查:自訴人所籌組之互助會,會期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共有會員六十五人,每年一月及八月各加標一日,後因有死會會員未繳會款,所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要求止會,被告等所參加之四會中,三會為死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八月得標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有該互助會之會單一紙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以前開互助會係因其他死會會員拒繳會款而由自訴人主動表示止會,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自訴人復表示,被告於止會之前均準時交會款,且當時其等之經濟狀況不錯(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被告又係於該互助會開標後第十一會、第十五會及第二十會才得標,並另有一活會未標之情觀之,被告於得標之時,應有支付會款之能力,且其若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會期之初便投標,而不需按期繳交十餘期之會款後才投標,加以證人甲○○指稱:伊為活會會員,該會止會後,經過結算,被告之死會與活會相抵後所應繳納之會款,經被告、自訴人及其合意,由伊收取,被告表示經濟困難,伊同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開始收,前後收了五個月共十萬元等語,是被告於止會之後雖經濟陷於困難,然仍支付部分會款,足徵其並非自始無意繳交死會之會款,此外,證人甲○○並稱,被告等於八十五、六年間作鴨肉之中盤生意,後來做泥水工,經濟狀況很好,四位子女及夫婦二人均有工作,益証被告乙○○辯稱,係因他人積欠丙○○工程款未付,才使經濟一時陷於困頓所言非虛。
綜上所陳,被告未繳交死會會款之情固然屬實,然因被告參加互助會之時有能力繳交會款,其等於得標後乃至於止會之後尚且支付死會會款,且互助會止會之原因又非可歸責於被告,自難以被告嗣後債務未履行之結果,推論被告於入會之初或標會之時便有不為給付之意,而以詐欺之罪相繩,縱或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民事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