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建交裁駕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並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情事,乃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以異議人駕車肇事逃逸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告警察機關為由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返家途中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與佛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與 曾林美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 曾秀如 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秀如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腹部挫傷等之傷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曾秀如提出告訴)。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加以救護,乃逕自駕車逃逸,其後因欲瞭解肇事後之現場情形而駕駛原車折回肇事地點探看,適有在肇事現場處理員警 湯朝景 正依據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時,看見甲○○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附近,與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且車輛外觀有撞擊過之痕跡,認為可疑,趨前加以詢問,甲○○始承認確有駕車肇事情事之事實,雖為異議人所否認。惟查:
㈠本件被告駕車與案外人曾林美珠騎乘附載被害人曾秀如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
人曾秀如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腹部挫傷等之傷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明。
㈡證人曾林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被撞後與曾秀如一起跌倒,被告(即異
議人)沒有停車,繼續往前行駛,我有喊叫,但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件車禍係因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草衙二路與佛宗路交岔口左轉往佛宗路時,駕駛座前方保險桿自後撞擊證人曾林美珠之機車後方肇致,車禍發生後,證人曾林美珠及被害人曾秀如雙雙倒地,且在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保險桿留有明顯擦痕及左方向燈毀損,此有上開卷附車損照片可稽,而兩車擦撞處,既係在駕駛座前方,且證人曾林美珠、被害人曾秀如亦已人車倒地,異議人豈有不知情之理。況異議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駕車行經草衙二路與佛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好像與人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上開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益徵 被告當時已知悉駕車擦撞,灼然至明。再衡諸常情,駕駛人駕車與人發生擦撞,依一般人之通常客觀認識,可預見除可能導致車輛之毀損外,亦可能發生致人傷亡之結果,肇事人理應停車查看為是。詎被告明知在草衙二路與佛宗路口駕車與人發生擦撞,已可預見可能造成傷亡,竟未停車,乃駕車駛離現場,此舉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有人受傷,委無足取。
㈢雖異議人又辯稱茍有逃逸之意,即無需返回現場查看云云;然到現場處理之證人
湯朝景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正在現場根據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時,見被告(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停在旁邊,但車輛有撞過的痕跡,所以主動前去查問,被告就承認他是肇事者,但當場並未表示他不知道撞到人等語甚詳(同上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若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其駛離後再駕原車返回肇事地點,已見肇事現場有被害人曾秀如正送醫救治,且有警員在場處理,更應主動下車表示其即為肇事者為是,惟其不為之,反而坐在車內靜觀肇事現場之動態,適為現場處理之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車號加以查獲,足認異議人駕駛原車返回肇事現場純係基於想探知肇事後之情形,且不知警方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從而,尚不得僅以異議人駕駛肇事車輛返回肇事地點,遽為異議人無逃逸之故意。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於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依前揭規定,自負前揭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乃竟駕車離去,從而裁決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