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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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三號、第二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違規進入禁行機車之楠陽陸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當時車流量大,交通擁擠,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維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一時閃煞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因所騎YNP─七三二號輕機車故障而牽車步行之甲○○,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因兩造調解不成,經甲○○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駕車自後方撞及前方行進中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爭先、爭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禁行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亦自陳知悉上開情形,從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陸橋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至於告訴人違規牽引機車於陸橋上行進,固亦有過失,然仍不能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原審就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亦有過失固非無據,然被告亦不因此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即已自白不諱,認有悔意,且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積極尋求和解方案,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時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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