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號00—七五二五號自小客車一部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該自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之用。丙○○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後,惟恐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七二五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後,再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上揭贓車前後,以規避警方欄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懸掛XM—七七二五號車牌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之VU—七五二五號自小客車及XM—七七二五號車牌之照片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附卷可憑,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二次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距十月餘,且所竊物品不同,故應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所竊取之物品、被害人之損失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被告雖聲請本院就其所宣告之刑予以諭知宣告緩刑,並提出被告現於高雄煉油廠就業之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之交通工具,卻以竊取之犯罪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二人之損失,且自被告竊取時起至被查獲之期間,分別已使用贓物將近一年及一月餘,期間非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以示警惕。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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