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三五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尚無前科,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對面某鋼琴酒吧內飲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其母親 鄭素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高雄縣仁武鄉某友人住處,並於同日五時許離去友人住處,再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鼎力路與鼎金後路交叉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於當日五時三十分許,不慎撞及由 陳光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鼎金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致陳光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已撤回告訴)。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為警當場逮獲,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時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六○毫克,而查獲其酒後駕車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光智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符合;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審酌被告尚無前科,酒後貿然駕車,無視於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極易造成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不定時危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法理,本院爰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對面某鋼琴酒吧內飲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其母親鄭素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於當日五時三十分許,不慎撞及由陳光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致陳光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竟心生遺棄犯意,對其不加以救護而快速駕車離去,因認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嫌。
二、按普通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無審判權,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而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起訴審判;此觀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查被告係現役軍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入伍,已據其於警訊、本院庭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兵役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即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本院對於本案被告此部份並無審判權,揆之前揭法條,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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