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分裝塑膠袋壹拾參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合計淨重參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無電話卡)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合計淨重拾參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塑膠袋壹拾參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無電話卡)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十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檢方另案審理,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外,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丙○○約定交易地點後,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與三月七或八日,分別在台南縣左鎮鄉路邊○○○鄉○○村路邊,先後三次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新台幣,下同)。丙○○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日與十二日,在台南市中山公園大門口,亦先後三次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千元,迄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台南市警察局警員在台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戊○○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戊○○所有之海洛因(驗後淨重三.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自製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六支(其中一支無電話卡)與分裝塑膠袋十三個等物,警方於逮捕戊○○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丙○○先於該日夜間九時許,丁○○繼於翌(十四)日零時許,分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分別約丙○○、丁○○二人在台南市舊市政府前與公園路三一七號「老地方西餐廳」對面交易而查獲逮捕丙○○、丁○○二人致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未遂,並循線查獲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之住處為警查獲海洛因(驗後淨重三、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行動電話六支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其自己施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與丁○○於上揭時地,如何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後並分
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七號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丙○○在警方提出被告交付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紅色紙條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手機扣案可稽。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海洛因
、行動電話六支等物依法逮捕,警方並於逮捕被告後,將其帶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調查被告犯罪事實過程中,證人丁○○與丙○○先後在不知戊○○已為警逮捕之狀況下,猶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欲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承辦本案之偵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去搜索,進去時,戊○○及在場人員看到我們進去便將房門鎖上,他還拿佛具、酒瓶要攻擊我們,我們並於當場查獲毒品、手機等證物,在偵辦過程中,他(指戊○○)的手機一直響,大部分都是他的「藥腳」,有些人聽到電話聲音不對勁便將電話掛斷,但是丙○○、丁○○可能是因為藥癮發作,認不出我們的聲音來,我們發現打電話給戊○○的人都說是要向戊○○購買毒品的,後來我們約他們二人(即丙○○、丁○○)出來見面而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七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點十五分訊問筆錄)。
㈢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
三、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㈣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住處為警執行搜索,除查獲上
開毒品外,並查獲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計有六支,按一般人持有行動電話至多兩支,被告既非從事大規模之合法生意,實無必要擁有六支行動電話,其能同時擁有六支行動電話,顯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以避免警方查緝。
㈤綜上情節以觀,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丙○○於警訊
時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嗣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暨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連續在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圖利既、未遂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被告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論以連續犯,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以持有罪。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十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部分,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另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行為僅三次,所得僅三千元,圖利甚微,其非難性較輕,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如科以法定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獲利,而危害社會,害人害己,於犯罪後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並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八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合計淨重三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塑膠袋十三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無電話卡)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又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六仟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自製吸食器一組,據被告陳稱係其自行施打毒品海洛因及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並無牽連,此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