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暨其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
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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