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西濱高幹一三八號電線桿附近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乙○○所駕駛,內載被害人即乙○○之妻 蘇秀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皮下瘀血、左下肢前緣皮下瘀血及胸部撞擊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蘇秀環提出告訴)。豈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傷者之就醫事宜,以及接受處理警員之調查,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後經警根據遺留現場之上開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參照證人即駕車遭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追撞之乙○○,以及被害人蘇秀環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之相關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且案發當時其亦未在該小客車中,本件車禍之真正駕駛人係案外人丁○○,因丁○○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於肇事後打電話請其至證人戊○○住處,並請其頂替本件車禍所涉之相關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屢次供承: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等情,然而:
(一)證人即當日坐於該小客車內之乘客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在肇事車輛之車內,總共有四人,我們四人都有喝酒,車子是陳吉祥開的,他與我是朋友關係,年籍未詳。案發後我受傷,他們帶我回去,我們當天是在新營市喝酒,我喝啤酒,其他有人喝高梁,我只有認識我們車上的人,其他二人是丙○○及其朋友(綽號: 阿正 ),被告當天確實沒有在車內,我們發生車禍後,我們四人是坐計程車回家,我並未提議要找被告來頂替,應是丁○○打電話叫被告來的,警訊筆錄是因為被告當場說是他開的,我才根據他講的作筆錄,後來之事都是丁○○他們在處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未與被害人處理,車子是我岳父的,我自己修理,當天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未開車,車子確實不是被告開的,是丁○○開的,他是五十三年次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及:「我曾與丁○○去與對方談過一次,是要看對方車損情形,因對方要指定特別之維修廠,所以就沒有修理,丁○○就說要去找有力人士去處理,之後我有跟他說要去處理好,他說對方要求太高,所以未去處理,當天我可以確定是丁○○駕車的,而且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我們事發後,就回到我家,到我家時,丁○○說已經聯絡好人來頂替了,後來甲○○就來了,警察來時丁○○還在,其他車上的人也有在現場,甲○○就向警察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可以確定甲○○並沒有坐在車子內,也沒有開車,至於其他二人我只知道他們住在新市鄉,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其中有一位叫「丙○○」,大約五十三、四年次左右的人,之前的電話已經聯絡不到了,他之前唸過善化高中,身材微胖。丁○○我聽說現已經逃到大陸去了,好像有其他的案子在身。」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其次,另一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亦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丙○○,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甲○○是經過朋友戊○○介紹認識的,在此之前認識約有半年左右,並不常見面,偶而在綽號「 阿文 」的朋友家泡茶、聊天才會看到他,我對甲○○平常的狀況並不熟悉,發生車禍之事我知道,因為當天我人也在車上,車子確實是丁○○開的,當天我們是去鹽水鎮附近找朋友喝酒,本件車禍當時車上有四、五個人,是由丁○○駕駛,我人坐在駕駛座旁邊,當時我已酒醉,上車就睡覺,直到發生車禍,我的頭撞了一下才醒來,我醒來以後丁○○、戊○○都已下車,而且還叫我下車,當時甲○○確實沒有在車上,之後是丁○○叫無線電計程車來載我們的,我們共有四、五個人都上計程車離去,我們坐到戊○○家中才下車,下車後我就在沙發睡覺,一直到警察來我才醒過來,因為與我沒關係,所以我並未製作筆錄,我醒來時甲○○已在現場了,但是甲○○根本沒有與我們去喝酒,也沒有在車上,更不是開車的人,我想是丁○○叫他來的,丁○○的意思是說他有喝酒開車,怕被多罰一條酒後駕車的罪,所以才叫甲○○來頂罪,跟我完全無關,甲○○當天並未我們去喝酒,是後來才到戊○○家中的,本件車禍發生後,我陸續與陳吉祥見面,丁○○還要我跟他一起去被害人那裡談和解的事,但是被害人不好講話,所以一直未談成,共去了一、二次被害人家,但都未談成,陳吉祥本來說他的另一部車賣掉,如不夠的話,大家再出一點錢,後來丁○○就不見人影,我已一年多未再看到丁○○了,我確定甲○○與本件車禍無關係,是事後丁○○找他來頂罪的,我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三)根據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戊○○、丙○○二人不僅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主要過程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晰描述,且互核二人上開所述內容,亦可發現二人所證稱之主要情節,皆甚為符合,另參酌案外人丁○○確經本院傳拘無著等情,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九一0一七八九六號函附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戊○○、丙○○二人之右述證言內容,應無不實之理。況證人戊○○、丙○○二人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戊○○、丙○○二人前開之所證稱之內容,經核應尚值採信。從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駕駛右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又證人即駕車遭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追撞之駕駛人乙○○於警訊時即已陳稱:肇事當時現場有四人,均有很重之酒味,其可確定駕駛人是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參照),之後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述:「我發生車禍後,對方並未回來看我,是我走去問他們的,車禍現場是在夜間,他們看到我前去理論時就離開了,我已不記得是否在場之二人駕駛,但我可確定車內四人均有喝酒,後來酒測結果駕駛人竟沒有喝酒,我也覺得奇怪,但我只想對方賠償我,所以我就沒有去追究。」等情(同前述訊問筆錄參照),據此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四人,應均有喝酒之情形。然而,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許),警方人員循線查知證人 黃文聰 之住處,而前往調查本件車禍案發經過時,當場對於被告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竟為每公升0‧00毫克(即無任何飲酒之情形)等情,則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並不是車禍發生當時在前述小客車內之人,故被告並無駕駛該小客車肇事之情事,應無疑問。況被害人即坐在遭追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蘇秀環,於警訊時亦已明確指述:其至黃文聰住處指認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乘坐何人時,認得 吳文正 、戊○○及丙○○等人曾在肇事現場,但被告甲○○則未在肇事現場等語(參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亦可佐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未在前述肇事之小客車內。基此,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當時並非由被告所駕駛一事,實可確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既可認定,則被告未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應無疑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本院亦不得僅依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不實之自白內容,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然認定被告有何觸犯駕車肇事逃逸罪之行為,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案外人丁○○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罪嫌,以及本件被告甲○○是否另涉有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分別依法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