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劉振漢 於偵查中之指訴。2、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一紙。3、附條件買賣契約定書乙紙。4、被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5、存證信函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翌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過鉅,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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