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潛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㈢潛水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其配偶住院急需用款,為儘速獲取賢榮機械有限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一時失慮,方有此失控之舉,且被害
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潛水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