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邱文宗 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起,任職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柯達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至八十三年起改任南區業務代表,負責柯達公司與南部區域部分廠商之業務往來,平日負責訂購貨品、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操作股票失利及遭人倒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先後在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地,收受客戶好美照相館、明影彩色沖印店、強楓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佳奇彩色沖印社、里港快速沖印店、永和照相館、儀映照相館、今日沖印社、菲力照片沖印部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未繳付柯達公司,而連續將之侵占入己多次。
二、案經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邱文宗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張樹萱律師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對帳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通知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犯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因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迄今尚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