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三號),嗣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嗣經具保人乙○○○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三萬元,出具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偵訊,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二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受刑人刑罰函文一份,及送達證書回證四紙可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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