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勝吉資訊社」(店招:尚樂便利商店網際網路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暗黑破壞神Ⅱ之毀滅之王」中文版遊戲軟體,係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下稱Blizzard公司)享有出租、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則經Blizzard公司授權,為該電腦程式著作之台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且其依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姪子 宋青雲 名義,與松崗公司就前述電腦遊戲軟體締結之授權使用契約,其授權範圍為:自簽約日起算一年以內,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一0六「祥瓏網際網路」,將前述遊戲軟體使用於約定數目之電腦機台,以作為營業上使用。如有在約定以外之時間、地點,以上述電腦遊戲軟體供作營業上使用情事,仍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某日起,在前揭「勝吉資訊社」店址,利用網路連結分享方式,將店內自備之伺服器內灌錄之前開電腦遊戲軟體,下載至店內附設八部電腦設備,以每小時新台幣十元(下同)之代價,連續出租與不特定顧客使用娛樂,而供該店之直接營利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松崗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