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孔哲村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被訴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甲○○、丙○○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丙○○係甥舅關係,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多次至丁○○所經營明月圓餐廳卡拉OK消費,簽下帳單四張,尚有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付,經丁○○多次催討,致甲○○心生不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許,丁○○復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橋頭巷十六號甲○○住處客廳要債時,甲○○、丙○○即同眾人以徒手、木棍、球棒等毆打丁○○,並揚言要打死丁○○,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不支倒地,以此強暴手段使丁○○無法抗拒,甲○○隨即搜索丁○○身上上述之四張帳單,因丁○○未帶在身上,乃將丁○○所攜帶僅有之電擊棒一支(值約三千元)取走,丁○○回神後趁隙逃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七七九號計程車離去,復由上開不詳姓名年藉男子,以磚塊搗毀該車車身及左右側、後側等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強盜罪嫌(公訴人誤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並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驗傷診斷書一份、估價單影本四份、現場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沒有用那支電擊棒恐嚇討債,是到伊家前十分鐘於電話中講的,伊也不知道那支是電擊棒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於警訊中卻供稱:有叫告訴人到伊住宅收帳,告訴人到伊住宅時,大聲恐嚇伊並拿出電擊棒,說要向伊收取帳款,否則讓伊死,其他的年青人是路過而已等語,前後供述矛盾;被告丙○○之供述亦與被告甲○○不符,顯係避重就輕。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制行為與其強取他人財物或逼令他人交付財物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系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制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取得他人財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強盜罪。
二、訊據被告甲○○辯稱:「那電擊棒是掉在地上我撿起來的,他當時趴在地上,約隔了一分鐘他就爬起來,我撿起來後就先放在旁邊,他爬起來後他就自己開車回去了。我看他頭尚有流血我還要找人載他回去」「我不知道那是電擊棒,後來我當天本來要還他,但朋友說可以留下來作為他暴力討債犯罪的證據,所以我就沒有還他」「我那時住院住了約壹個月回來就收到傳票。我那時住高雄榮總。電擊棒一直都放在我家。我沒有交給丙○○」等語,被告丙○○辯稱:「我那天在我舅舅家泡茶,後來看到他們二人快打起來,我才抱住被害人」「打架時我也沒有看到電擊棒」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等係因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二萬餘元之卡拉OK消費款,嗣告訴人丁○○前往被告甲○○住處收帳索款因生爭執,乃被告丙○○抱住告訴人而被告甲○○出手毆打之,再告訴人一度因受毆打昏迷在地惟清醒後自行開車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被告甲○○、丙○○於警訊供明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估價單(即消費欠款)四紙在卷可按。(二)次依告訴人丁○○於警訊指稱:「當時我被毆打到頭部後,人就呈半昏迷狀態的倒地,.....而我口袋的電擊棒被他們搶走」,於本院指稱:「(問:電擊棒被何人拿走?)答:我那時昏過去了,我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的。後來是我一段時間自己醒過來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等語,核與被告甲○○在本院所稱:「在地上我撿起來的,他當時趴在地上,約隔了一分鐘他就爬起來,我撿起來後就先放在旁邊,他爬起來後他就自己開車回去了」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於一度昏迷在地後即未再遭人毆打,而其電擊棒係於昏迷在地時為被告甲○○所取得之情。(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等毆打告訴人係因收帳索款之爭執,而告訴人電擊棒遭被告甲○○取得復係於強暴行為已完成後,則被告甲○○等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與其取得告訴人財物物顯不具有內在之密切關系及特定之時間關係,即被告甲○○之強暴行為非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手段。(四)被告甲○○於警訊即稱:「我並有連絡救護車要將他送醫」,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去年九月我在我家外面,甲○○跑道外面叫我去叫救護車,我騎機車到我們那邊壹個開救護車的,隔了十多分鐘後我沒有找到人」等語相符,苟被告甲○○主觀有何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何以尚請證人乙○○連絡救護車。又本院質諸告訴人案發情形時,告訴人答稱:「.....我平時身上都有帶皮包的習慣,當天錢財也沒有短少」,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皮包,其身上確隨身攜帶皮包一只,其內亦約有數千元之金錢,是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身上亦有相當數額之金錢,則以告訴人既曾一度昏迷,苟被告甲○○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其等竟未將該現金佔為已有,而係取得對一般人無甚經濟價值之電擊棒。又被告甲○○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傳訊後即將電擊棒交予警方處理,並指稱要告丁○○暴力討債等情亦有警訊筆錄可按,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則被告甲○○所辯其取得電擊棒之目的係為作為告訴暴力討債犯罪的證據等語尚非全無所據,故被告甲○○客觀上雖占有該電擊棒,惟其主觀上顯無取得類似所有人經濟地位之意圖。被告甲○○部分既如上述,則被告丙○○部分原即乏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甲○○有何強盜之共同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自亦無從為被告丙○○強盜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就被告二人被訴盜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強盜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被告等涉犯之傷害、毀損部分,與上開強盜部分,已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恐嚇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屬危險行為,如以實害行為之罪為目的,於恐嚇之後進而實行其實害行為,則恐嚇之危險行為即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實害行為之罪,無庸再論以恐嚇罪,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進而毆打告訴人,恐嚇之危險行為即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恐嚇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