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丙○○原告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附件所示鑑定機關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向附件所示之鑑定機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
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月初,向原告丙○○承租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之6號廠房,作為永利達有限公司襪子包裝外銷使用,迄同年底因營運狀況不佳,該廠房幾未再使用,被告明知該廠房已鮮少使用,本應關閉廠房電源,或隨時注意檢視廠房內設置之電源線使用狀況,並維護電源線,以確保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關閉廠房內電源線,亦未注意電源線使用狀況,或妥善維護,終在96年2月16日
9時許,該廠房無人所在之情況下,廠房內成品堆放區電源線被覆因不明原因受損,造成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除導致該址廠房起火燒毀外,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同市水源里水流娘22之8號之原告鉅偉粉末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偉公司」)廠房,造成原告鉅偉公司廠房東側倒塌、機器、模具、原料毀損;為此,原告丙○○主張其上開廠房損失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原告鉅偉公司則主張其上開廠房設備、租金、機器、模具、機器新購等損失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伊沒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水流娘22之6號及22之8號廠房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92萬元,伊在95年4月跟原告丙○○承租,不到7個月就發生電線走火,並非伊承租多年後未善盡管理致生火災,電線走火責任由其全部負擔,相當不平,而且伊承租該房子前,已經有兩年閒置,即使購買電氣用品也有一年保固期間,伊只承租7個月就要負全責,是否有失公平(見本案卷一第
165頁),對於原告丙○○主張那個廠房價值392萬元,我認為偏高,對於原告鉅偉公司主張廠房設備及機器損失價值9,755,287元,模具價值1,069,223元,維修價值2,190,69
3元,機器新購3,297,000元,認為偏高,而且認為這個火災賠償不是這個機器燒燬後拿去換新零件所耗費之成本當作賠償的金額,或是添購新機具所花費用來當作賠償的金額,而且應該依燒燬機具折舊年限計算剩餘之殘餘價值,剩下之殘餘價值,原告應提出原始發票,例如:機具買入時價值是
100萬,法定折舊年限是10年,如果火災發生時,機具已經第10年了,他的殘餘價值只剩10萬,而不是把就機具更新後換新零件以後,比如說耗費50萬元,然後要求賠償50萬元,且原告所提出單據都是機具編號而已,但到底是否為燒燬的機具,並沒有第三公正人士鑑定,單據完全是原告自己提出來的,公正性有問題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27、228頁)置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廠房及動產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價額認有失公平等語,而原告之前述廠房(必要時包括其租金)之市價如何、其維修之價額如何,即有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應以其起訴時之市價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86頁),但原告主張應以為據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29號執行案件中之鑑價,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發現為 曾瑞宏 建築師之房屋價格鑑定書,其鑑定價格之基準時點,係94年3月10日(見該執行卷一第161頁),並非以本件原告97年4月25日之起訴時,為其鑑價之基準時點,中間相距超過3年,在此二不同基準時點之下,該廠房市價是否相近,其本身亦為專業鑑定之事項,原告縱使主張:以上開鑑定價格為準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
9頁),惟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該廠房是否具有該鑑定之價格,其本身亦屬專業鑑定事項,無從依原告之片面指述據以認定。況遍查本案卷證,包括本院同一事件之刑事卷證,均僅能證明原告主張受損廠房之門牌號碼,至於該等門牌號碼,是否確實即完全等同於上開執行案件所鑑價之建物建號,亦屬可疑,同有鑑定之必要。
(三)上開執行案件係以原告丙○○為相對人,並不包括原告鉅偉公司,原告亦自承:原告主張損失之動產,並非96年2月16日火災當天所購買,故有折舊之問題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0頁),且原告鉅偉公司提出火災發生後所新購機器模具之統一發票及出貨資料影本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其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之新購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因上開火災致有上開模具、機械之損失,亦不足以證明前述機器、模具於火災當天之折舊後市價為何,且原告鉅偉公司主張「模具損失」、「機器及廠房設備維修」及「機器新購」部分,與其主張之「廠房設備及機器損失」部分,是否重疊,亦有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有囑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命繳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64號裁定、96重家上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