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裁定,於民國98年5月5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為上開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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