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紙上,關於以「 黃錘堂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7月,甫於民國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於96年9月20日,在甲○○所經營設在南投縣埔裡鎮之「龍寶成租車行」內,為得以提供擔保而順利向甲○○租借車輛使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黃錘堂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黃錘堂之簽名1枚為共同發票人,而以其自己及黃錘堂之名義,共同簽發而偽造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並將該偽造本票交付予甲○○收持而行使。嗣後雙方發生租賃糾紛,甲○○對黃錘堂主張票據權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肇因於租車時甲○○叫伊簽立所致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錘堂、甲○○於檢察官偵訊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要求被告同時必須開具壹張50萬元的本票?用途為何?)是,用以保障車輛的車價」、「(問:你是否有要求被告在前開50萬元的本票內須填載他人為共同發票人?)沒有,是他自己寫的,不是我叫他寫的」、「我只是要他提供保證人,他寫他父親的名字,他說如果有問題,他父親會出面處理」、「(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說共同發票人就寫你父親的名字,只要你按時歸還,沒有毀損,本票就還你,簽你父親的名字只是一個形式?)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證人甲○○固有要求被告於簽發本票時應以共同發票人二人之名義簽發,惟並未向被告表示得未經黃錘堂之授權或同意即得擅自偽造黃錘堂之簽名而為共同發票行為,又證人甲○○取得本票之目的既係為將來債權之擔保,衡情應無於明知被告未經共同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下,竟仍予收受本票,甚而交付出租車輛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甲○○並未否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及需有共同發票人等情,是被告請求勘驗與本案相關之97年度埔簡字第98號南投地方法院錄音內容,憑以證明證人甲○○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一節,自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其父黃錘堂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97年7月25日書寫刑事自白陳述狀主動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陳明上開事實,有該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懲治盜罪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稽,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被害人甲○○於本院表達願予被告機會之意,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屬本票一張之性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黃錘堂」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黃錘堂」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關於被告個人部分之發票行為仍屬真正有效,僅就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關於以「黃錘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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