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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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抗告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相對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並未請求新台幣(下同)1億8千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再原告就聲明第2至6項部分之價額亦業補繳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
三、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以包括1億8千萬元在內之債權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因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則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惟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966,033元,以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現值991,400元及土地面積乘以土地之公告現值61,782,633元(參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以98年4月20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86652261號函所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辦理股票變更登記之股票總價額25,192,000元(參卷內所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為87,966,033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6,136元,抗告人僅繳納新台幣786,048元,尚欠新台幣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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