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異議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藉司法索取所謂應得利益,法院應公平公正告訴雙方好言坐下來談,而不是異議人欠錢就讓相對人想拿多少就多少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民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狀內另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案件,均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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