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物價調整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物價調整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台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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