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漏載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黃俊六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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