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01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㈡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㈢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
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再自訴狀亦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僅記載被告為「甲○○等○名立法委員提案及贊成『特別費除罪化者』」,除被告甲○○尚稱明確外,其餘被告人別、人數均有不明,無從特定審判對象,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