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所為92年度自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因自訴被告乙○○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自字第194號判決判處乙○○無罪後,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93年3月2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99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以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4號恐嚇案件,係經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始獲判決確定,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