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所涉誹謗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公訴)係甥舅關係,彼此間因民事糾紛,由本院受理95年度訴字第1344號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公開審理系爭民事事件完畢後,因雙方言詞衝突,以「土匪」等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審理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明知係偽造之私文書,仍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由其父親 陳應錂 (已歿)與另方 郭金化 、告訴人於76年2月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中頁尾第壹期、第貳期款欄之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添加而偽造之「第叁期款:80、3、31省合庫新莊支庫帳號002727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正支票乙張(EQ0000000號)」、「第肆期款:80、3、31省合庫新莊支庫帳號002727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正支票乙張(EQ0000000號)」等字樣,並據以主張權利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 劉昌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前揭原合約書與經添加第叁期款、第肆期款而偽造之合約書影本各1份;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前揭開完庭之後以「土匪」等語辱罵告訴人,我的前妻 余芝芬 是有指責告訴人說謊,但我沒有加入指責,我是背對著告訴人,跟我前妻說「不要理這種人,妳不怕被他打嗎」,之後庭務員有聽到告訴人很大聲喧嚷,用台語說「你憑什麼資格說我怎麼樣」等語,「土匪」等語也是告訴人說的,他說我將我弟弟的財產搶光,我是土匪,但我完全沒有理他,之後我就和前妻離開了。至於前揭合約書上所加註的第叁期款、第肆期款等內容之文字,是我弟弟乙○○寫上去的,在我父親於87年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有這些文字了。這份合約書的內容是我父親將五股工業區土地的優先購買權賣給告訴人及郭金化,合約書原本只有記載第壹期款及第貳期款,在78、79年間,我因為家庭糾紛,被我父親趕出門,我將該合約書原本一併帶走,但有留下該合約書影本,後來我在87年回家照顧我父親,我父親才將加註第叁期款及第肆期款等內容之文字的合約書影本交給我,並跟我說告訴人有支付該二期款所載的支票,但都跳票,就是因為有付這些支票,所以才加寫上去。我父親將該合約書交給我的時候,也有交給我授權書,授權我處理事情,所以我才在本院民庭提出該合約書影本主張權利,但後來已經高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甲○○於前揭民事
庭開完庭要出去時,被告與他太太在法庭裡面就靠過來,並在當場都罵我「土匪」云云(參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所言,審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其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事實。況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號)曾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在我要離庭之前,被告的太太前來罵我「土匪」,被告衝過來以右手的食指比勾勾,指我說要我死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48頁),可知依告訴人具狀所述,罵其「土匪」者乃係被告之妻,而非被告,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口證稱:被告及其妻均有罵我「土匪」等語,前後顯然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益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⒉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庭之書記官劉昌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聽到罵土匪的話,不只罵土匪,他們雙方對話一來一往,但我無法分清楚誰罵誰土匪,因我埋首在電腦前,沒有抬頭看是誰罵土匪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是依證人劉昌明所證,其於案發當時固有聽聞案發當時確有人罵「土匪」等語,但究竟係何人所罵,是否確為被告所罵,其並無法確切陳明,自難遽認其所聽聞罵「土匪」之人即係被告,自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一同出庭之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開庭完之後丁○○與被告有無發生衝突?)是有發生衝突」、「(問:發生衝突的經過情形如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丁○○與丙○○有言語衝突,但是有經過法官制止,後來庭畢我們就回去了」、「(問:言語衝突的情形如何?)我不太記得」、「(問:你有聽到丙○○罵丁○○什麼嗎?)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丁○○有罵丙○○嗎?)我沒有辦法確實回答,因為事情隔了那麼久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
4、5頁)。故依證人甲○○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言語衝突,但被告究竟有無以「土匪」等語辱罵告訴人,則無從遽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之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344號),固曾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加註有「第叁期款」與「第肆期款」等內容之前揭合約書,而該合約書確與被告在該案件審理中前所提出之僅記載「第壹期款」、「第貳期款」等內容文字之合約書不符,此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上開民事案卷內所附之合約書影本、言詞辯論筆錄暨該次辯論時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㈠(該狀附有前揭加註上開二期款項內容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該案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21至26頁)。惟茲應審究者,即被告嗣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內容有異之前揭合約書影本(即加註「第叁期款」、「第四期款」等內容之合約書影本),是否明知該有異部分係屬偽造,而仍故意提出以行使之。經查,前揭合約書影本上加註「第叁期款」、「第四期款」等內容之文字,乃係被告之弟乙○○所書寫,蓋此經本院將該合約書影本上所加註之文字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乙○○前於偵查中所提出由其所書寫之各項文件及其於96年5月15日偵訊時當庭所書寫之文字(參見他字卷第59頁、偵查卷第15、16、35至39頁)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兩者筆跡確屬相符,此有該局96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16867號鑑定書暨筆跡鑑定說明1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自堪認定前揭合約書影本上所加註之文字確係乙○○所書寫,自非被告所擅自書寫。又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丙○○說第三期款、第四期款是你寫的,有何意見?)可能是我父親收到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的錢,要我寫上去的」、「(問:你剛說可能是你父親收到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的錢要我寫上去的,究竟是何意?)唯一有可能是15年前,當時我當學生,可能是我父親要我寫,我就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13頁)。是依證人乙○○所述,其書寫上開加註文字,乃係依其父之指示,亦非受被告之指示。衡以前揭合約乃係被告之父與告訴人、郭金化之間之約定,嗣後告訴人、郭金化是否確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給被告之父,應屬上開當事人最為明瞭,被告並非上開合約當事人,自不當然清楚該等款項之支付情形;而前揭合約書影本上既有加註被告之弟乙○○依其父指示所加註之文字內容,被告倘因而採信該等加註文字內容之真實性,認為告訴人與郭金化確實未依約支付第三、四期款,進而持以向本院民事庭主張權利,亦恆屬人情之常,要難遽認被告持以行使即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再者,從犯罪動機以觀,被告原即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不含
前揭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嗣於訴訟進行中,始又再提出前揭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倘被告果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大可自始至終均提出前揭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以免遭人發現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為是,又豈有反其道而行,先後提出二份明顯歧異之合約書影本,擺明其先後所提之合約書影本係屬不同,致迅即遭人質疑,甚且因而遭檢察官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追訴,其所為亦未免不合常理,實令人費解。況衡情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此方可能亦持有前揭合約書(或影本),倘被告知悉前揭所加註之文字確屬偽造,告訴人此方之合約書(或影本)必定無此偽造之加註文字,則被告一旦提出該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兩相對照之下將遭戳破該加註文字係屬偽造,則被告又何以膽敢甘冒此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名之高度風險,仍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該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此亦與常情難合。是由上以觀,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其主觀上確為主張權利,始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前揭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然侮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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