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附近,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甲○○,向甲○○佯稱甲○○之信用卡遭盜刷,需聯絡調查科李先生處理,經甲○○致電「李先生」,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先生」者又向甲○○佯稱需聯絡國安局林主任處理,經甲○○聯絡「林主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主任」者又向甲○○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林主任」之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載代辦貸款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陳先生說有辦法幫伊辦貸款,伊才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給陳先生,後來伊覺得怪怪的,就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之後陳先生告訴伊貸款已經快要下來了,為何將帳戶掛失,就叫伊再去補發存摺、金融卡,伊辦理補發後就將新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再交給陳先生,伊並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4年6月16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開設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4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並於同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附近,將補發之新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5年6月20日(95)臺富銀正字第111號函及函附之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5年9月8日(95)臺富銀正字第15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94年7月8日下午
1時14分許,匯出4萬2千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一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5年6月20日(95)臺富銀正字第111號函附之對帳單查詢資料3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5年9月8日(95)臺富銀正字第
159號函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2紙附卷可參,自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4年6月16日當日,共
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機構開戶,有第一商業銀行95年9月7日(95)一重陽字第74號函及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5年9月20日南存字第09500188號函及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5年9月7日(95)上三重字第355號函及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5年9月8日
(95)臺富銀正字第159號函及函附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正當合理之使用事由,竟於一日內在多達4家金融機構開戶,其動機已足令人起疑;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是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掛失,掛失之後,對方又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去辦掛失,我有問他貸款為何沒有下來,對方說因為作業程序,要多1、2天給他,他們一直用言語騙我,叫我把帳戶再交給他,保證一定會有貸款下來,當時我有懷疑他們是在騙人,因為那個人一直跟我說時間還沒有到,當時我很需要錢,所以才又相信他們;我到銀行辦理補發時有問櫃檯小姐是否有我的貸款申請,她有給我1支電話號碼,叫我打去問,隔天我才打電話去問,銀行就說沒有收到我的件等語,足見被告在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申辦貸款後,即因懷疑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而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辦理掛失,被告既已對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起疑,何以未向銀行查證是否真有其名義之貸款申請案或要求陳先生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即再依陳先生之指示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且依被告所述,其在辦理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補發事宜時,既已向櫃檯小姐詢問相關貸款事宜,櫃檯小姐並立即告知可查詢有無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之電話號碼,衡情,被告自當立即撥打該電話向銀行求證為是,豈有絲毫未加查證,僅因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表示貸款已快要下來等語,即再將補發之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再者,持有金融卡之人僅需在自動櫃員機鍵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即可由帳戶任意提領現款,以被告與該自稱陳先生之人素不相識,被告竟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一旦貸款入帳,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豈非得任意提領帳戶之現款,如此一來,被告非但無法取得貸款,更需因此負擔貸款債務,被告豈有為如此不智之舉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在94年
7月4日將補發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時,即知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並非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用以申辦貸款,而係可能欲做其他不法之使用。
㈢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見被告在94年7月4日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自稱陳先生之人時,即知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可能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㈣再者,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34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該條項之修正應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11月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6年11月20日經警緝獲,而非自行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95年11月3日95年板院輔刑親科緝字第1048號通緝書及96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