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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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乙○○○夫婦於民國91年1月28日分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32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25日起各按月清償25,000元,並自94年2月25日起各按月清償5萬元均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詎丁○○、乙○○○未按上開約定履行債務,反邀同其女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龔銘信 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7之33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之建物全部,記載買賣價款共計為1,740,300元之虛構價格,而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7之92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之建物全部,則記載買賣價款共計為1,798,
800元之虛構價格,出售予丙○○,並於92年8月21日下午15時30分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土地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翌日(即22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不獲清償,於94年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命獲准確定後,查詢丁○○、乙○○○之財產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丁○○、乙○○○係分別將其名下之房屋暨其上基地出賣予被告丙○○,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云云。經查:
㈠系爭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7之33地號、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之建物全部,係被告丁○○所有;而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7之92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之建物全部,則係被告乙○○○所有,均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申辦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記載立約日期為92年6月16日,而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房地買賣價款共計載為1,740,300元,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地買賣價款則共計載為1,798,800元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2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
㈡次查,被告丙○○於92年6月13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共計850萬元,此亦有借據2紙附於本院卷內可佐。而上開不動產經該行徵信評估,認當時每坪市價約29.5萬元,擔保品成交價則為1,235萬元,經實地勘查,該成交價應屬合理價位,遂以成交價為鑑定價格,並以成交價之七成為放款值,此亦有該行96年5月23日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由上開鑑定價格,可見系爭二處房地之價值非低。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我有向丁○○、乙○○○購買系爭房屋,因時間已久已經不記得價格,我是以二間房子一起貸款購買,貸款金額跟實際買賣的金額有差距。我是和我父母約定,由我向第一銀行貸款,並將該二間房子先前的貸款餘額清償完畢,清償以後還剩下40幾萬元。我出國前每月都會繳貸款4至5萬元,94年1月18日出國後就由我父母幫我繳納,因為我父母都在使用我的房子,所以就由他們繳貸款,到目前為止還是他們在繳,但都是用我的錢,因為我父母之前有欠我錢,我父親之前有欠我一些錢,他經常向我拿錢,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前後大概拿了100多萬元。我於96年5月回國後,又向銀行貸款200多萬元放在我的帳戶,讓我父母繳貸款」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審理筆錄第5、6頁)。既被告丁○○、乙○○○經濟狀況非佳,而分別將其名下之房地出賣予被告丙○○,竟未與被告丙○○約明買賣之價格,亦未約定如何支付價金,實難認為被告丙○○與丁○○、乙○○○間就系爭二處不動產有何買賣契約存在。
㈢再查,被告丙○○自9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長期
出境乙節,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件在卷可佐(見95年他字第3454號卷第59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二處房屋的買賣並沒有硬性約定價款,只說好丙○○能貸得多少款項就是多少,丙○○說她可以向第一商銀貸到比較多錢,等於是買房屋的價款,這些貸款核撥之後就清償先前在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清償之後還有剩下100多萬元,丙○○有領出來交給我,第一商銀的貸款大都是我去繳納,有時候丙○○也會去繳,我有欠丙○○錢,大約100多萬元,是在買房子之前,陸陸續續向丙○○拿的,但確實金額無法計算出來。所以是用我自己的錢繳納貸款,有時也會向丙○○拿錢去繳。我拿自己的錢去繳貸款,等於是還丙○○錢。94年1月間丙○○出國後,是由我幫她繳貸款,丙○○要我先幫她繳,她有錢之後再還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8至1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的買賣價格我不清楚,丙○○貸款之後,由何人繳貸款我不清楚,是丁○○在處理,我沒有經手丙○○繳納貸款事宜,我不清楚丁○○是否有向丙○○借款,但我沒有向丙○○借過錢」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7至8頁)。倘果有買賣房地之契約存在,則身為出賣人之被告乙○○○何以就房地買賣之細節一概不知?再者,被告丙○○即便係以轉貸之方式向被告丁○○、乙○○○購買系爭二處房地,則所貸得之款項清償原有貸款餘額後,理應分別交予丁○○及乙○○○,且該貸款亦應由買受房屋之被告丙○○繳付,然被告丙○○至多僅繳納自92年7月至94年1月之貸款,自其於94年1月18日出國後,即由被告丁○○繳納該筆貸款,此節業經被告丁○○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丙○○所述有關以其資金繳付貸款乙節,並非可信。
㈣雖被告丙○○、丁○○均辯稱,其間尚有100多萬元之借款
,被告丁○○以繳納貸款之方式償還被告丙○○款項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丙○○大概85年畢業,工作好幾年,以前在服飾公司當主任,月薪4萬多元。
貸款有部分我幫她(指丙○○)還,大部分都是她在還,因為我之前有跟她借錢,我現在也住在這二間房子裡面,所以有幫她還一些貸款」等語(見95年偵字第23186號卷第7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92年間以800多萬元向我父母購買他們名下的房地,我沒有給他們多少錢,主要是以我的名義辦貸款,…房屋貸款剛開始是我在還,中間有幾次是我父母還的,但出國後都是我父母在還,我沒有計算我還了多少錢」等語(見95年偵字第23186號卷第44頁)。由被告丁○○、丙○○均無法陳明其間借貸之具體數額,是否確有借貸其事,亦甚有疑問。再對照被告乙○○○上開供述,表示對借款之事不知情,益見該借貸之說實乃臨訟編造之詞。被告丙○○身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卻僅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繳付部分貸款後,即未有其他貸款繳付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更可見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就系爭二處房地之買賣契約乃屬虛偽。
㈤至於被告丙○○雖又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為其有利之證明。然稅捐機關就本件系爭二處房地於父母子女間之移轉,認定屬於贈與,而予核課贈與稅,尚不影響系爭二處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丁○○、乙○○○間,既未就買賣價金數額為具體約定,且被告丙○○雖為買受人,卻未交付買賣價金,自難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屬實。足見本件移轉所有權所為之原因關係登記乃屬虛偽,被告三人明知為虛偽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乙○○○、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②次查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③復按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丁○○、乙○○○、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丁○○、乙○○○各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龔銘信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系爭二建物暨其上坐落基地先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本院審酌被告丁○○前僅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而被告乙○○○、丙○○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丁○○、乙○○○因積欠告訴人甲○○借款達620萬元,竟為規避清償責任,將其等名下之建物暨所在基地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害及告訴人甲○○之權益,損害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然已清償甲○○部分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所述即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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