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明輝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田明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田明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業已載明依如附表編號
二、三、五所示減刑,並依其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主文前段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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