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佩樺律師
林耀泉律師 林蓓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甲○○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兼地政士。緣告訴人乙○○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被告之弟 武春洪 購買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15之5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雙方旋於88年10月4日會同被告在臺北市○○○路「來來」(今改名為「喜來登」)飯店簽訂前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文本係由被告所提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15萬元(付款方式為:由告訴人按時支付分期款共3期合計135萬元,尾款
280萬元,則由告訴人以貸款方式繳付),並於該契約書第11條第6項同意共同委託被告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相關手續等事宜,且在第5條第2項本文載明:「賣方(即武春洪)如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契約標的設定抵押,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賣方應於交付尾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語,另於第9條中亦明確規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即如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外,應由賣方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詎被告明知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前揭房地應俟武春洪塗銷抵押權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當時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前述共3期分期款予武春洪),再由告訴人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辦公教人員貸款來清償尾款,否則告訴人除得依約解除前揭房地買賣契約外,並得向武春洪請求退還已繳款項及損害賠償(見該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況告訴人亦知悉武春洪前曾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540萬元,並以前揭房地設定相同數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當時仍有約40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之情況下(武春洪此時經濟狀況已發生困難),竟意圖為武春洪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88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18日)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逕行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為塗銷前述安泰銀行所享有之抵押權,以免前揭房地遭到銀行拍賣抵償債務,只好另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280萬元,加上自行籌措之現金
135萬元合計415萬元,向安泰銀行代為清償武春洪所積欠之約400萬元債務後,方得以塗銷抵押權而保有前揭房地,亦即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地單就金錢部分即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害(尚不包含前述貸款額外須負擔之銀行利息),嗣後告訴人前揭替武春洪代償之款項,只獲得約70萬元之清償,迄今仍有半數債權未獲滿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武春洪之證述;⑶告訴人之指訴;⑷前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⑸前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代書,我有受託替告訴人辦理前揭房地之過戶事宜,且因我弟弟武春洪之前有向安泰銀行借款,所以前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我也知道這件事,但我當初和告訴人並沒有約定在辦理前揭房地過戶之前,就必須先塗銷前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且在辦過戶之前,我也有告知過告訴人說,因前揭房地有設定安泰銀行之抵押權,所以告訴人必須要從合作金庫貸款來還給安泰銀行,才能塗銷該抵押權,所以要先過戶,否則合作金庫的公教貸款也無法設定抵押權,告訴人當時也沒有異議,也將契稅等稅單繳清給我,我就直接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背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克當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被告在武春洪尚未塗銷前揭安泰銀行之抵押權之前,即逕行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揭房地約定如何辦理過戶事宜,乃係依造卷附之前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參見交查卷第8至14頁)之約定,此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觀諸上開契約第4條有關「付款約定」之約定,可知告訴人共應支付武春洪四期款項,其中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合計共為135萬元,第四期款即尾款則為280萬元,而告訴人必須支付前三期款及支付契稅等相關稅款後,被告始有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尾款原則上乃係在辦理移轉登記後,始由告訴人支付;另依上開契約第6條有關「產權移轉」之約定,僅約定告訴人與武春洪應於上開第二期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後,交給被告專責辦理,但並未明訂前揭房地所有權究應於何時辦理移轉。足見前揭房地所有權應於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如就上開約定參照以觀,似僅約定被告應於告訴人支付上開第三期款之後、交付尾款之前辦理,且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及武春洪則必須在告訴人支付上開第二期款之同時交付。故告訴人既已支付上開三期款項及相關稅款,此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上開契約書第4條所載之繳款紀錄可佐,則被告據此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難認有違背任務可言。至上開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賣方如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即前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賣方應於交付尾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以及該契約第9條固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是上開約定雖有課予賣方即武春洪此等義務與責任,但其規範之對象乃係賣方武春洪,而非被告。申言之,倘武春洪違背此等約定,自應對告訴人負民事債務不履行等之相關賠償責任,但此要與被告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無涉,自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應俟武春洪辦理前揭抵押權之塗銷後,方能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觀諸告訴人亦不爭執其之尾款原即係要向合庫銀行申貸280萬元後,直接由合作金庫撥至安泰銀行清償武春洪之債務,使合作金庫得以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6頁),顯見前揭房地所有權勢必要先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後,始能以該房地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280萬元,資以清償安泰銀行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而作為尾款之支付,是前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必然係在告訴人支付尾款塗銷抵押權之前,當亦不可能係在塗銷抵押權之後,即更見其明。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倘行為人並無此等主觀不法意圖,亦難繩以背信罪名。本件告訴人在被告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業已支付三期款項合計135萬元,業如前述,倘被告在武春洪未清償安泰銀行之債務而塗銷前揭房地上之抵押權之前,並未將前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則因武春洪既未清償安泰銀行債務,前揭房地本即有遭安泰銀行拍賣以實行抵押權之可能,而武春洪此時應係對告訴人負有上開135萬元等債務;然被告即如本件所為,在武春洪尚未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之前,即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然此並未使告訴人承繼安泰銀行之債務或新生任何債務,僅係在武春洪未清償安泰銀行之債務時,安泰銀行仍有拍賣前揭房地以實行抵押權之可能,而此時武春洪亦仍對告訴人負有上開135萬元等債務。易言之,縱然被告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亦不致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任何債務,自難認告訴人此時有何損失可言,則被告所為既無損於告訴人之權益,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至告訴人在被告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後,因擔心前揭房地遭安泰銀行拍賣,遂自行另外籌款代武春洪清償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然此並非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後,告訴人必然必須如此作為;亦即告訴人之所以自行籌款代償武春洪之債務,無非係其盱衡全部利弊得失之後自行所下之決定,實難以告訴人此項自主決定,導致其尚須額外籌款(或額外負擔貸款利息),而認此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失,遽而推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背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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