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涉嫌對其前妻 陳瑞玲 犯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有罪確定),經陳瑞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李彥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分別傳訊該案被告甲○○、告訴人陳瑞玲及證人 謝美枝 等到庭訊問,告訴人陳瑞玲並於當日自行帶同證人 王一鵬 、 陳美仲 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行隔離訊問,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起,在該署第三0二偵查庭內,依序先行訊問該案證人謝美枝、王一鵬、陳美仲及告訴人陳瑞玲,該案被告甲○○則在庭外等候,直至當日下午六時八分許,檢察官結束對上開證人及告訴人之訊問後,於當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點呼該案被告甲○○入庭訊問,詎甲○○不耐久候,因而對檢察官心生不滿,明知檢察官係公務人員,正依法行使國家刑事偵查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其進入偵查庭後檢察官訊以其攜帶入庭之二個手提袋內放置何物品時,向檢察官恫稱:「裝槍」等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李彥霖施脅迫,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檢察官李彥霖,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因而大聲呼叫在偵查庭外執行勤務之法警入庭,一旁之書記官洪卉玲(原名洪詩雅)並按下警鈴,經法警邱瑞鎮、 陳柏良 、 喬鴻潔 進入偵查庭後,依檢察官指示以現行犯逮捕甲○○。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其相關之文書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多能遵守程序正義,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本案證人洪卉玲、邱瑞鎮、陳柏良、喬鴻潔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怨,且分別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法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具有健全之心智及判斷能力,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作證陳述,檢察官既無不法取供或任何程序違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0二偵查庭應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袋子內裝什麼,我說帶資料,檢察官又很大聲問我裝什麼,我被嚇到,就沒有回答,我並沒有回答裝槍。且當時檢察官尚未進行人別訊問,還沒有開庭,並沒有妨害公務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洪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邱瑞鎮、陳柏良、喬鴻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洪卉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傍晚六點十幾分時,法警邱瑞鎮點呼甲○○入庭,甲○○入庭之後,因為後面還有其他人員要進來開庭,所以法警就到外面去,等待要點呼的其他人。庭訊前,檢察官看到甲○○帶了二大袋物品,從外觀上無法看出其內容物,檢察官問甲○○攜帶何物,甲○○就將該物品放在法庭後面(的椅子),就是以當事人入庭的門算的第四個位子上,放了二個袋子,放好之後,甲○○就轉身用國語表示『裝槍』」、「因為檢察官聽到被告表示『裝槍』,所以很震驚,就大聲呼叫法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狀況是,檢察官請法警去庭外點呼被告入庭,被告入庭之後,門是關上的,法警沒有進來,被告進來之後,手上明顯有提袋子,幾個袋子數量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就對被告詢問你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被告回答說『裝槍』,我心裡嚇一跳,檢察官有進一步對被告問,你的袋子裡面到底裝什麼東西,想要瞭解是否真的有裝槍,就我的印象不記得被告有無回答或是有回答什麼,但是被告沒有做否認的回應,或是說開玩笑之類的回答,或是說你們聽錯了之類的話,所以檢察官大喊法警,但是法警因為在庭外所以沒有馬上進來,我當下反應就是請求支援,所以我從書記官位置起身到檢察官位置桌下按警鈴,同時檢察官也是繼續叫喊法警,接著法警進來之後,檢察官對法警表示被告剛剛說他袋子裡面有裝槍,請法警就被告座位上面的袋子檢查,檢查結果沒有槍,接著樓下的二位法警從另一個門進入偵查庭,接下來就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核與證人即法警邱瑞鎮、陳柏良、喬鴻潔於偵查中證述渠等進入偵查庭前後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案件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確有於當日被告庭訊之錄影一開始時即大聲急呼法警入庭,請法警趕快檢查被告攜帶之手提袋是否有槍,並一再質問被告對檢察官說裝槍是什麼意思,最後並請法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檢察官問我為什麼要帶二個袋子,我告訴他裡面裝的是訴訟資料,檢察官又第二次問我,資料為什麼要帶二個袋子,我表示還有槍」、「因為當天庭訊原本預訂是在四點,但是等到六點才點呼我」、「因為當時已經點呼我入庭,但是還沒有開庭,因為我在外面等的時間比較久,可能心理上有變化,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說裝槍這句話,說完後,檢察官很生氣,就要求法警搜我的身體和袋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足見證人洪卉玲上開證言,並非無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有向檢察官說「裝槍」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開勘驗結果,雖未見有被告對檢察官說裝槍時之畫面,惟查被告向檢察官為上開恫嚇言詞之時間點,係在其一經點呼入庭之時,而當時書記官尚未及換上新光碟片進行錄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署書記官洪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上開庭訊時之錄影光碟縱未拍攝得被告對檢察官說裝槍時之畫面,惟此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點,係在其因涉嫌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七號案件偵查中,於承辦檢察官通知其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0二偵查庭接受偵訊之時,且當時檢察官已就該案進行證人、告訴人之訊問程序,其後始點呼被告進入偵查庭應訊,被告進入偵查庭時,檢察官、書記官均已端坐於偵查庭上,檢察官並進而對被告進行訊問:攜帶進入偵查庭內之手提袋內放置何物,被告即對檢察官恫稱裝槍等情,業經證人洪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二件、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六時十二分訊問筆錄各一件影本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顯係在檢察官依法執行其偵查犯罪職務之過程中,對檢察官為恫嚇行為,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先為人別訊問之規定,要屬二事,自非得謂檢察官尚未進行人別訊問就非在執行職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再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於檢察官詢以攜帶進入偵查庭內之手提袋內放置何物時,其明知其並未攜帶槍枝,竟對檢察官回稱「裝槍」,足見其目的係在暗示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檢察官。且於被告對檢察官恫稱「裝槍」後,檢察官隨即大聲急呼法警入庭,並表示「我只是說問你,問你說裡面是什麼,你拿槍,我才大聲,我當然緊張啊」、「我們的當事人說拿槍進來,那還得了啊」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檢察官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計算。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
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新法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五、(二)點參照)。
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處斷。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雖記載被告患「重鬱症」,惟該診斷證明上記載被告當時有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及體力不佳等殘餘症狀,是依其病狀記載,其疾病尚不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檢察官一再詢以對檢察官說裝槍是什麼意思時,被告答以:「我沒有」、「我沒有講。檢察官也不應該那麼大聲啊」、「有聽到拿出來啊」、「我哪有恐嚇你」等語,亦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即知否認犯行,其於行為時顯能辨識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且有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事,是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檢察官及書記官告以「裝槍」等語,因認被告對書記官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在檢察官詢以其攜帶入庭之二個手提袋內放置何物品時,始於回答時向檢察官恫稱:「裝槍」等語之事實,業經當時在場之書記官即證人洪卉玲到庭證述屬實,有如前述,是被告實施恫嚇之對象顯係向其問話之檢察官,而非於一旁之書記官,僅因當時書記官亦在現場,故亦有聽聞該句恐嚇言詞而已,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詞亦有恐嚇書記官或對其施脅迫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脅迫書記官洪卉玲之事實,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