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01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 楊天賜 對被告「甲○○等0名立法委員提案及贊成『特別費除罪化』者」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院先於民國97年9月
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0日寄存於自訴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羅斯福路派出所,又自訴人居址之寄存時間為97年9月9日,為自訴人利益,應以住所之寄存時間計算裁定送達日,附此敘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迄至同年月20日,該送達已生效力,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