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保證金額一萬元後,本院將被告釋放。被告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被告經檢察官就其住、居所傳、拘無著;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九七三0九四四四00號函附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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