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併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民國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48公克,偵卷第123頁)係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1只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