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丙○○???????????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百二十號臺灣土地銀行前駛出,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欲自該路段一百二十八號前方路口迴轉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之對向車道,甲○○由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甲○○竟疏未注意,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丁○○閃避不及,前輪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丁○○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在與丁○○同行、共乘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戊○○均已對甲○○高聲呼喊:「你撞到人了,為何不停下來」,乙○○復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甲○○,自前述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攔下甲○○告知其與人發生擦撞之情形下,甲○○仍逕自騎車離去。嗣經乙○○記下甲○○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百二十號臺灣土地銀行前駛出,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嗣自該路段一百二十八號前方路口迴轉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之對向車道,當時丁○○確有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駛入內側車道時有先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伊並未與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伊遭證人乙○○攔阻後,本想與證人乙○○一同報警處理,是證人乙○○同意伊離開,伊才離去云云。經查:㈠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直接切到中山路二段內側車道,準備要迴轉,伊因此閃避不及,前車輪撞上被告車尾而滑倒受傷,被告是直接切入內側車道,與一般車輛會先靠右直行再慢慢往內切之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與丁○○同行、目睹車禍經過之乙○○、戊○○分別於本院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七、十一頁),證人乙○○、戊○○復均證稱:本案車禍肇事者確係被告,因案發當時路段車流量不多,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與證人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丁○○跌倒受傷,其等並無誤認肇事者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七、十、十四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十四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足認證人丁○○之指述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再者,被告亦自承:車禍當時伊係自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一百二十號臺灣土地銀行前駛出,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嗣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然後自該路段一百二十八號前方路口迴轉駛往對向車道,伊確有聽見煞車聲及撞擊聲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警詢筆錄、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六、十五頁),可見其騎乘機車之路線與證人丁○○、乙○○、戊○○指述之肇事車輛行駛路線相符,又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為紅色乙節,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及機車照片七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亦與證人丁○○、乙○○、戊○○於本院證述之肇事車輛顏色相同,益見證人丁○○等人並無誤認肇事者之情事。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突然自外側道路駛入內側車道,致騎乘機車由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丁○○閃避不及,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㈢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器腳
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既已自承:有看到左邊有一輛計程車及幾輛機車等情,其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綦詳,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丁○○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丁○○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又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對丁○○施
以必要之安全救護,旋即騎車離去乙節,復據證人丁○○、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亦自承此節不諱,則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與伊無關,伊不應負肇事逃逸罪責云云。然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與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亦自承:伊有聽見煞車聲及撞擊聲等情在卷,其自不可能不知已經肇事,證人乙○○、戊○○復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二人曾向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被告喊說「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處理」,乙○○也有騎車追上被告,告知其與人發生車禍乙節明確(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二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業已肇事,應停車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縱使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之歸屬有所爭執,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知悉其已肇事,即應下車查看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然其竟繼續騎車離去,又未留下姓名、電話等可資辨識人別及聯絡方式之資料予丁○○等人,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騎乘之K5A-817號重型機車與丁○○騎乘之M
EF-308號重型機車並未發現兩車之接觸性跡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車禍案件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然車禍案件中未能發現二車接觸性跡證之可能原因甚多,撞擊力道、撞擊角度或撞擊點等因素均足以影響接觸性跡證之有無,對照證人丁○○所稱:伊係前車輪撞上被告車輛後輪或牌照下擋泥板之情節以觀,可知本案車輛撞擊點之材質並非堅硬,且富彈性,是以兩車碰撞後未留下接觸性跡證乙節,合於事理常情,不能執此逕認證人丁○○、乙○○、戊○○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亦無從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辯稱:車禍發生前,伊係自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一百二十號土地銀行前駛出,證人丁○○、乙○○、戊○○證稱伊自該路段一一六巷巷口駛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亦供陳:前述土地銀行就在一一六巷巷口旁邊等情在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乃其貿然自前述路段之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至於其自何地點駛出,核與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是以證人丁○○、乙○○、戊○○證稱:被告係自一一六巷駛出乙節,核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不影響其等其餘證詞之可信度。
㈦被告雖又質疑乙○○既已在對向車道攔下被告,以其身為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之身分,被告若未經證人乙○○同意,怎可能自行離去?又何以不當場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云云。然查證人乙○○、戊○○、丁○○三人當時係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參加英語檢定考試,其等並未穿著警員制服乙節,復據證人乙○○、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則證人乙○○供稱其當時並非執行勤務,且急於救助傷患,故未表明身分以留置被告乙節,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肇事後,依法即對傷者負有照護責任,業如前述,此不因車禍現場有無他人告知肇事或攔下而有不同,證人乙○○、戊○○向被告高喊「你撞到人了,為何不停下來」,以及乙○○騎車攔下被告告知其與人擦撞之舉動,僅適足以佐證被告對於其已肇事一事無從諉為不知而已,然不能以其等未進一步要求被告留下救護傷者,即逕認得以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對法律之誤認,要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㈨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清欽 到庭,說明其查扣
被告及丁○○所騎乘之二部機車時間,何以被告之機車遭扣案後,側邊發現一道擦痕,暨蔡清欽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有無發現被告自前述路段一一六巷駛出之畫面;又聲請調閱丁○○、乙○○、戊○○三人當日之手機通連紀錄,以查明是否因其等騎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而互撞受傷;復請求查明何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督察官事後對丁○○進行調查;又係何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始將丁○○之機車送至拖吊場諸節,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無予調查之必要。另丁○○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乃約時速三十公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機器腳踏車並未裝置有行車紀錄器,此為本院歷來辦理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悉,無從事後檢閱以查知告訴人當時之時速,故被告聲請「勘驗」丁○○當時騎車之時速,核無調查可能,亦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態度輕忽,明知自己肇事,竟仍逃逸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又虛詞掩飾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其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f判長 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
?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