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余羽涵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杜海容 律師
被 告 陳永祥 即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鳳山 分
班(補習班原設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
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預告期
間工資2萬2924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8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余羽涵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至105年1
月31日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補習班(詳見原證1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因該補習班
無預警結束營業,且業已辦理註銷登記(詳見原證3高雄市
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路列印資料),迄今仍積欠原告工資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4款、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同法第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資8萬6816元、資遣費3萬914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2924
元,共計14萬88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
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2款並有明文。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
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
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威爾斯
美語短期補習班鳳山分班,期間為102年10月21日至105
年1月31日,業已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則原告任職期間共計2年3個月又11日。
1、查被告前均按月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薪資獎金各2筆,
並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5頁),又原告因被告未給付104年11月之獎金,以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獎金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之獎金1萬8044元【計算式:104年5月獎金9900
元+6月獎金40230元+7月獎金23575元+8月獎金10
740元+19月獎金13700元+10月獎金10120元=108265
元)÷6月=18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
及原告主張104年12月之工資及105年1月之工資共6萬
8772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未付,並以原告離職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3萬4386元【計算式:(104年5月工資
26310元+6月工資57865元+7月工資39235元+8月
工資26844元+9月工資30480元+10月工資25584元=
206318元)÷6月=34386元】,亦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
12月及105年1月之工資共6萬8772元【計算式:34386
元*2個月=68772元】等情,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獎金1萬8044元加計積欠工
資共6萬8772元,合計8萬6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另查,原告工作年資為2年3個月又11日即2年又101日
、原告工資為3萬4386元,是以平均工資以3萬4386元計
算,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3萬9144(計算式:3438
6*0.5*〈2+101/365〉=39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9144元,亦有
理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及工資8萬6816元、資遣費
3萬9144元,共計12萬5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萬2924元:
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
準法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
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期間
為102年10月21日至105年1月31日,共計2年3個月又
11日,已如前述。惟被告陳永祥即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
短期補習班鳳山分班無預警結束營業,為此原告依前述勞
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
2924元(計算式:34386元/30日)*20日=22924元)
,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同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8884元(計算式:獎金及工資86816元
+資遣費39144元+預告工資22924元=14萬8884),為
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另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
告應於歇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系爭工資及資
遣費,而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任職末日為105年1月31日
),則被告已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獎金及工資8萬6816元、資遣費3萬9144元及預告工資
2萬2924元,共計14萬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