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陳玉廷
被 告 俞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事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與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約正附卡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
月2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於105年7月起未
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11萬1397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預計付違
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之違約金,爰依信用
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1萬1397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預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伊並未於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伊沒有簽信用卡,都係伊
前夫 黃萬枝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云云置辯,嗣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後,被告又稱不否認簽名,然因伊服
用藥物、患精神疾病,無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
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
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
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帳單影本、信用卡約定款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司促
卷第2至10頁)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
伊簽名申辦,係黃萬枝冒簽云云,然經本院將該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鑑定
結果為:待證資料上親簽欄「俞秀美」字跡與參考資料上
俞秀美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54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0
至72頁)在卷可證,則被告前述辯詞,無足採信。則依上
開消費借貸規定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原告上開請求,
非無理由。
2、被告復於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後,已
不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之真正,然另辯稱:其因
服用藥物、患精神疾病並無完全行為能力云云,並提出建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1份為證,然觀之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之記載為:心律不整、失眠
等語,則被告此病症尚難以證明其欠缺完全行為能力,又
被告復提出其自稱於102年9月16日在家中之錄影紀錄暨
影片逐字稿(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袋內隨身碟),欲證明
其服用藥物期間完全沒有記憶,然被告此項證據乃被告自
稱其女兒所自行錄製,其可信性已有可疑,況此既係欲證
明被告服用藥物後的記憶能力乙情,當屬醫療上之證明,
惟被告所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就此卻隻字未提,則
被告所稱服用藥物失憶云云,則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另被
告訴訟代理人黃事媗固稱其於自己就醫的門診時間,詢問
醫生關於錄影影片,是否有可能被告於服用藥物期間完全
沒有記憶,醫生說對等語,惟查,醫療院所之從業人員乃
就親自到院所就醫之患者為診斷,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事
媗以自己就醫之門診詢問有關被告服藥後之症狀或病情,
顯無從作為被告已身有無該症狀或罹患病症之依據,附此
敘明。準此,被告辯稱伊有行為能力欠缺之情形,顯不足
採。
3、綜上,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確
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且被告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有依據,應予
准許。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預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之違約金
,固據其提出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違約金之收取
,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
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維公允。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況原告
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客觀上原告
並未損失其利益,且該違約金之收取,按前述計算方式已
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之上限,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
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
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萬1398元(計算式:11萬1397元+1元=11萬1398元)
,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就違約金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