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因沾染賭博及酗酒惡習,婚後不久即常因逃避賭債致
居無定所四處遷移達十數次之多,被告多年之前,常因細故即對原告施加暴力,用皮帶、領帶打、勒原告,多次因積欠他人債務以電話恐嚇原告代其清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原告不允替其清償債務,竟在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汽油,進而打電話向子女 陳玉婷 、 陳玉瑄 稱:汽油係其潑灑,如被告不再為其處理債務,將做的更狠。並稱:這次沒點火,下次如不理睬,要死就一起死等語。被告之行為已有殺害原告之意圖,且被告不務正業,在外積欠賭債,若原告與子女未代其清償,即對原告拳腳相向,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通常保護令乙紙、刑事簡易判決書乙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年之前,常因細故即對原告施加暴力,用皮帶、領帶打、勒原告,多次因積欠他人債務以電話恐嚇原告代其清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原告不允替其清償債務,竟在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汽油,進而打電話向子女陳玉婷、陳玉瑄稱:汽油係其潑灑,如被告不再為其處理債務,將做的更狠。並稱:這次沒點火,下次如不理睬,要死就一起死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玉瑄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摰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非但未負起其為人夫、人父之責,疼愛家人,竟於要求配偶為其清償債務未果時即毆打原告,甚且於其子女拒絕所請時,以潑灑汽油表示不滿,其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所提之前開離婚事實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酌所提之其他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