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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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告 李峻

被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茲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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