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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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告 鄭淑玲

被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0,450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7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7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機車維修費30,4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   官宋庭華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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