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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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告 黃進來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告 許益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依債務拘束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後因被告陸續還款30萬元,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投資被告經營之元旺公司,共計500萬元,嗣於99年5月間退夥,被告同意退還伊全部投資款,並以元旺公司及玄凌公司之貨款清償,伊陸續獲償40萬元。兩造於99年5月間,協議將剩餘460萬元轉為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為99年7月31日,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供擔保,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然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還款共計80萬元後,即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協議書、被告還款紀錄、原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及兩造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9至54、6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請求,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司促卷第2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萬元,繳納裁判費4萬1,090元;其嗣後減縮聲明部分視同撤回起訴,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即380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3萬8,620元,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112年2月7日
7萬元
現金
2
112年2月8日
3萬元
現金
3
112年6月19日
10萬元
現金
4
112年10月11日
10萬元
現金
5
113年2月8日
10萬元
現金
6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匯款
7
113年7月22日
10萬元
匯款
8
113年10月16日
10萬元
匯款
9
114年2月3日
10萬元
匯款
合計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