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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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告 莊志達

蔡女足 (即 莊明輝 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雯 (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 (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 (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 律師

被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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