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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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告 莊志達
莊雅雯 (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 (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 (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 律師
被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