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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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勢路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因駕車過失,與騎機車之告訴人 洪王富湄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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